关于第31367087号“HUG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GH 31367087

阅读:155524 2023-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休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31367087号“HUG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HUGO BOSS”商标在争议商…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休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31367087号“HUG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HUGO BOS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建立起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4808号“HUGO”商标、国际注册第604811号“HUGO HUGO BOSS”商标、第9277541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HUGO BOSS”的摹仿,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于指定使用在“服装、针织衣服、雨衣、运动衣、皮衣服、戏装”商品上的第253481号“HUGO BOSS”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第949338号“HUGO BOSS”商标的驰名商标状态再次予以确认。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HUGO BOSS”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档案;2、HUGO BOSS品牌在中国的专卖店列表;3、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4、官方中文在线商店;5、HUGO BOSS品牌的相关广告、报道、活动、宣传等;6、品牌所获奖项及认定;7、相关行政、司法文书及裁定、判决等;8、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资料;9、相关侵权报道、典型案例报道;10、“HUGO BOSS”品牌家居产品相关网页;11、时尚品牌销售家居产品的网页;12、相关行政、司法文书及裁定、判决等;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弹簧床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24类纺织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HUGO BOS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HUGO BOSS”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在上述商品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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