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菊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50629530号“杰克丹尼 JACK DAN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5794号“JACK DANIEL'S”商标、第10165698号“杰克丹尼”商标、国际注册第1038359号“PEARL J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541322号“JACK DANIEL'S”商标、第1711147号“杰克丹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第23680385号“JACK DANIEL'S ORIGINAL RECIPE H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同样享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4、“杰克丹尼”、“JACK DANIEL'S”产品销售证据;
5、“杰克丹尼”、“JACK DANIEL'S”商标宣传证据;
6、相关案件资料;
7、网络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注册时间或领土延伸至我国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饮料用香料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威士忌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4、经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拿破伦”、“JULIUS CAESAR”(恺撒大帝)、“BLACK YAK”(韩国户外运动品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糖果、饮料用香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权人的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酒类行业差距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正当使用为目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将与历史人物姓名、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文字注册为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