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东化成(上海)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雷振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6039197号“DAITO KAS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DAITO KASEI”商标进行了长期的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类似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完全相同,没有丝毫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段雷振是上海金楣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上海金楣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贸易往来,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其基于特定关系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国内外其他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他人商标而不是用的行为,挤占了合法经营者的优质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关联公司大东化成工业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资料及翻译;2、申请人与上海金楣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发票;3、申请人签署的授权书;4、上海金楣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琴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5、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6、企业宣传手册;7、销售合同;8、参展合同、参展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食品用着色剂”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1150985号等4件“可乐丽”商标、第48005591号等3件“KURARAY”商标(与日本化工集团可乐丽株式会社字号相同)、第51636159号“DAIWA”商标(与知名渔具制造公司字号相同)、第51636168号“ETHICON”商标(与美国手术缝合线品牌ethicon相近)、第51613918号“VIVERI”商标(与美国食用色素品牌VIVERI相同)等多件与国外知名公司字号或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段雷振是上海金楣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仅凭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食品用着色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共4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外知名公司字号或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