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易水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天正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5日对第15818519号“上善易水 SHANGSHANYIS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60069号“易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损害申请人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7139257号“易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还囤积了大量商标,具有不正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2、所获荣誉证据;3、异议裁定书;4、相关媒体报道、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架;吸墨用具;墨水;砚台;墨锭;印台(油墨印台);书写工具;绘画支架;印模(雕版);石笔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砚、墨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10月8日在商标注册管理案件中在“砚”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5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6年2月21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理由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虽然一般情况下,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应当优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6年2月21日,至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已逾五年,根据上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已超过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诉争时效,申请人有关权益需通过适用驰名商标有关规定才得保护。并且,虽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并未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包含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恶意注册,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的理由应受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调整予以认可。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砚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再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上善易水”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易水”,双方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地理位置接近,且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在先使用情况应属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