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五谷应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夏小磊
申请人因第34474812号“哈喽榴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4464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07月08日至2022年07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系沟通,被申请人称不会继续参与复审。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通过快团团模式销售商品的图片、餐厅图片;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娟购买烘焙产品的记录;3、申请人委托股东张娇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交易详情转账记录、电子回单。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一并交由被申请人(依复审证据顺延):
5、房屋租赁合同、张娟支付押金和租金记录;6、餐厅照片;7、电子回单、电子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6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3、4、5、7均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持续及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