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奥特曼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8日对第59550559号“光之谷奥特曼小巨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奥特曼”品牌创始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83616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50425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奥特曼”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奥特曼”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曾自称与申请人存在特殊关系,可见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奥特曼”系列作品和商标,却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商标相近的商标,是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奥特曼”介绍;2.著作权登记证书;3.广告宣传资料;4.销售资料;5.相关指数报告、统计数据;6.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7.法院判决书;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产品照片;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室内水族池出租、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图书出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之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奥特曼”商标在动画片、玩具等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和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且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等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奥特曼”商标,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奥特曼”商品化权益之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既包括了著作权等法定权利,还包括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等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系列影视作品“奥特曼”的出品方,且可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已经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奥特曼”,将其用于核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的权利人具有特定联系或者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奥特曼”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奥特曼”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