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乔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锋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3332412号“乐士乔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乔顿”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557号、第1290792号“乔顿QIAODUN”商标、第1333290号、第1457484号“QIAODUN•乔顿”商标、第1625447号“乔顿及图”商标、第1652253号“乔顿JODOLL及图”商标、第8256762号“Jodoll乔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乔顿”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却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主体资格证明;2.纳税证明;3.审计报告;4.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和通报;5.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6.商标证书、专利证书及荣誉证书;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2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04年6月7日第93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续展及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鞋、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以及《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援引了第4206618号“乔顿•帝王JODOLLEMPER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在相关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中,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2497号无效宣告裁定,认定申请人的“乔顿JODOLL及图”商标在2009年9月前在服装(男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已有体现。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3,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七、八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根据审理查明4,我局对申请人的“乔顿JODOLL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其他案件的认定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2002年10月11日)其持续使用“乔顿JODOLL及图”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难以证明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谋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或受让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或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和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上述条款分别属于2019年和2013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本案争议商标系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获准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不溯及既往,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