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聚熠格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31921247号“熠格黑牛の店 YI GE HEI NIU DE 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黑牛店”、“黑牛的店”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32665号“韩都黑牛の店”商标、第18544954号“黑牛的店”商标、第18545486号“黑牛の店”商标、第19948068号“韓都黑牛の店及图”商标、第24258595号“黑牛の場”商标、第26372149号“韓都黑牛の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黑牛”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却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熠格黑牛の店YIGEHEINIUDEDIAN”等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宣传手册,战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1、2,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或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熠格黑牛の店YIGEHEINIUDEDIAN”与引证商标一“韩都黑牛の店”、引证商标二“黑牛的店”、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黑牛の店”、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黑牛の場”整体文字构成、呼叫、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意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即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主张的“黑牛”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或与之类似服务行业中经过使用和宣传,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同时,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熠格黑牛の店YIGEHEINIUDEDIAN”与申请人主张的“黑牛”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事实及意图,也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