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瑞芳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272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735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3月10日至2022年03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银行、担保”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在“1.担保;2.金融服务;3.银行;4.资本投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保险;2.艺术品估价;3.不动产代理;4.经纪;5.信托;6.典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对复审商标在“担保、金融服务、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担保、金融服务、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封面、银行卡复印件;2、复审商标在办公环境、工作笔记本、工作证、挂绳、水杯等商品上的的使用。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一并交由申请人(依复审证据顺延):
3、被申请人网站首页信息;4、复审商标在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外部环境图片、网络宣传材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卡及存折封面;5、工作笔记本、工作证、水杯、信封等服务场所物料上的实际使用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资本投资等服务上。2019年7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银行、资本投资、金融服务、担保”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存折、银行卡图片、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微信公众号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银行、担保”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在与上述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复审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