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多伦兹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56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4537136号“Supreme”商标、第34537066号“Sup”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已构成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三、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明、宣传报道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市场调查信息、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品牌介绍及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UREME”,指定使用于第14类“钟表;表盘;手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7066号“SUP及图”、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衬衫”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34537136号“SUPREM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袋(套);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表等商品上,2021年6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2022年7月11日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5610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在第14类表等、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有第29001441号“OMG”商标、第42044365号“DW DANIEL WIMBLEDON”商标、第40427760号“万宝路 MARLBORO”商标、第38058414号“MK”商标、第29635859号“MIKE”商标、第26658816号“BOSS CARMEN B”商标等2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巴黎公约》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SUREME”与引证商标一“Supreme”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OMG”、“DW DANIEL WIMBLEDON”、“万宝路 MARLBORO”、“MK”、“MIKE”、“BOSS CARMEN B”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对此,申请人未对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据此,我局可合理推定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非善意,明显具有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