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82141号“恒昌酱酒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恒昌酱酒及图 56382141

阅读:162254 2023-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 委托代理人:保定泽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78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全恒昌”经过宣传报道,已与原异议人…

  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

  委托代理人:保定泽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78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全恒昌”经过宣传报道,已与原异议人建立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33975360号“全恒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经营者、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0多件商标并公开出售,其中除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外,亦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荣誉证明、宣传报道材料、申请人企业信息、其他主体企业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他主体名下商标信息、商标售卖证明、相关介绍、在先案例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恒昌酱酒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烈酒)、已调味的蒸馏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75360号“全恒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恒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名下共有18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异议人曾有在互联网平台上大量售卖商标的行为。故结合本案双方商标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注册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858616号“恒昌枸酱”商标、第33861845号“周氏恒昌”商标、第33861876号“坊昌恒”商标、第33870531号“赖恒昌”商标、第33901421号“恒昌大将”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早于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系列商标的保护注册,并无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名下180件商标,其中在用关联商标140多件,30多件闲置,且还包含了无效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无转让情况,申请人与商标中介平台并无经济往来,所出现的挂售情况申请人并不知晓,故申请人并无恶意囤积商标并售卖的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专利证书、营业执照、合作生产协议、检验报告、在先决定、网页截图、图片、参展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2021年10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2022年10月31日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7834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原异议人名下商标。

  3. 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6类、第17类、第2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184件商标,其中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大量包含“恒昌”文字的商标,经查询,多件包含“恒昌”文字的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且进入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法院均对所涉裁定予以支持。

  申请人所主张在先注册的第33858616号“恒昌枸酱”商标、第33861845号“周氏恒昌”商标、第33861876号“坊昌恒”商标、第33870531号“赖恒昌”商标、第33901421号“恒昌大将”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均已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恒昌”与引证商标“全恒昌”文字构成相近,且含义无明确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184件商标,其中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大量包含“恒昌”文字的商标,多件包含“恒昌”文字的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且进入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法院均对所涉裁定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存在公开出售商标的情形,据此我局可合理推定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之目的难谓正当。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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