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桃江福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50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1562387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20819995号“百岁山 Ginten及图”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三、申请人大量囤积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抢注与知名人物、地点相近似的标识,并在线公开售卖,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信息、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明、纳税统计、荣誉证明、维权信息、主张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被异议商标“百岁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97419号“百岁山”、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声明书公证件、律师函、商标使用证明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2021年8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5093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百岁精”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文字“百岁山”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