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未来穿戴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河荣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45366302号“SKS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为个人与家庭提供智能可穿戴健康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专业从事“SKG”品牌可穿戴健康产品和便携式健康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及销售。“SKG”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品牌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故请求对第12530210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第15016281号“SKG”商标、第7594104号“SKG”商标、第30485032号“SSKG”商标、第12520066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余枚商标,且商标间无明显关联,具有囤积嫌疑,有违按需注册原则,同时,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大量商标(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在网上公开挂售,可见,其大量申请商标的目的并非使用,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此外,申请人的“SKG”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参与主体,对“SKG”品牌理应知晓,应在商标标识选择上进行合理避让。但被申请人却仍申请注册与上述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SKSG”,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另,被申请人抄袭了“欧喜门”等商标。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资质证明资料及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信息资料;
2、荣誉资料;
3、销售资料、线下门店资料;
4、销售额的有关资料;
5、宣传推广资料;
6、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和售卖页面、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广东艾诗凯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审理争议商标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月7日的第177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第3类口香水等商品上、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调取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档案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成华区永河香商贸部,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该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1月2日被核准注销。
四、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在第3类、第5类、第19类、第25类、第35类、第36类等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9件商标,其中不乏“帮宝和”、“盼宝适”、“欧喜门”、“AKR”等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在其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仍提交了四十件左右的商标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研磨剂;香精油;香;口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去渍剂、研磨材料、香精油、牙膏、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香水;肥皂;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应就其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SKG”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以及申请人在先使用在按摩器械领域的商标相近,且由查明事实三、四可知,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在第3类、第5类、第19类、第25类、第35类、第36类等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9件商标,上述部分商品和服务所涉及的领域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相距甚远;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帮宝和”、“盼宝适”、“欧喜门”、“AKR”等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还将其部分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公开售卖。此外,被申请人在其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仍提交了四十件左右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囤积商标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和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