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润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66553号“润来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440705号“润来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09544号“润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95265号“润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179479号“润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润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