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方电网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50339号“赫兹工业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注册出自申请人实际需要,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已投入宣传与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54418号、第56562440号、第57367332号、国际注册第1208286号、第517034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电池机械;绕线机(加工电线、电缆用机械);发电设备;发电机;直流发电机;发电机组;发电机刷;交流发电机;燃料电池发电机;发电机传动带;电流发生器;气动发电机;高压发电机”商品,与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