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方电网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49918号“赫兹运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注册出自申请人实际需要,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已投入宣传与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7769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运载工具报警器用遥控器;信号遥控装置;远程控制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赫兹”,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操作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