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柒弘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0404531号“VW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10859号“IW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IWC万国表介绍、媒体相关报道、在先决定等光盘及打印页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黄金;首饰盒;铂;玛瑙;珠宝首饰;手镯(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钟”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VWC”与引证商标英文“IWC”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银;黄金;首饰盒;铂;玛瑙;珠宝首饰;手镯(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钟”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