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易莎欧尼尔巴卢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牛车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62986108号“LOUISA BALL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LOUISA O’ NEILL BALLOU”姓名权。“Louisa Ballou”是申请人用自己的姓名创立的服装及泳衣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自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33件商标的注册形式不符合一般企业注册使用商标的习惯,且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护照、出生证明;
2、申请人官网及中文翻译;
3、百度百科搜索“Louisa Ballou”结果;
4、申请人品牌在微博上的宣传报道;
5、其他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
6、淘宝检索记录、申请人商品销售信息;
7、申请人参展信函;
8、法院在先类似案例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9月20日。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分别在第3类、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等多个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5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个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GARAVELLI”、“GLYDERM”、“GOODIEBOX”、“MAIYO”、“PINOMANNA”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LOUISA O’ NEILL BALLOU”作为姓名已经在中国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了多份附有“LOUISA BALLOU”标识的泳装的相关介绍、媒体报道等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LOUISA BALLOU”作为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泳装等类似商品领域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LOUISA BALLOU”与申请人“LOUISA BALLOU”标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争议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在时尚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LOUISA BALLOU”标识主要使用的泳装等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应知或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OUISA BALLOU”标识,仍在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可知,申请人“LOUISA BALLOU”标识具有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分别在第3类、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等多个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5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个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GARAVELLI”、“GLYDERM”、“GOODIEBOX”、“MAIYO”、“PINOMANNA”等,上述商标多为外文商标,部分外文商标为非固有词汇的字母组合,不符合中国市场主体的通常经营习惯。被申请人未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意图或合理来源作出解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