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0372号“红船 1921”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无效宣告一案,不服我局国知商标审撤字[2023]210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红船1921”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红船”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商标以及主打品牌,已经长期投入市场流通使用,并通过推广宣传流通使用,使得其在市场上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逐渐提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一直在市场上处于积极推广宣传使用,并没有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申请人注册“红船”商标系出于善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2、所获证书及荣誉、公司及张文献先生捐赠社会公益项目及收据、证书等、媒体报道;
3、产品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宣传及推广;
4、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投资信息;
5、在先判决;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原决定、申请人复审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 “红船”及“1921”组成,“红船”为中国共产党第一次代表大会的革命纪念船,“1921”为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年,将两者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