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罗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5318号“IR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00023、636917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相关商标信息、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为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