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庆阳市伟星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70852号“簸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1709号“簸箕”商标、第24457927号“簸箕凉面”商标、第35793370A号“大簸箕 卤味 BRAISED FLAV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聘;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