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格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文周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3241714号“伯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661422号“柏格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他人真实拥有并已经广泛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1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工业用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伯格”,引证商标为“柏格世家”,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