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维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20342649号“SUB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UBWAY”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便核准注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51791号“SUBWAY”商标、第7368969号“SUBWAY”商标、第7368986号“SUBW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导致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赛百味360百科介绍;
2、赛百味中国官方网址页面;
3、申请人上述商标档案;
4、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5、被申请人部分店铺及产品照片;
6、申请人在中国以“赛百味”为商号登记的公司及分公司信息;
7、被申请人抢注其他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设计的自主品牌标识,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在各个类别已存在众多“SUBWAY”商标注册成功。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公司发展需要,是善意的,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其独创设计的自主品牌,且其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的观点不属实。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列举其他与“SUBWAY”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被申请人名下共24件商标申请,其中包括了“SUBWAY”、“赛百味”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8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