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83840号“N NAVI VANI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 NAVI VANICE 57283840

阅读:117157 2023-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翔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7283840号“N NAVI VANI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NEW BALANCE”…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翔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7283840号“N NAVI VANI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NEW BALANCE”、“NB”以及“N”等商标在运动鞋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634776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第5942394号“N”商标、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营的商品上多次抄袭抢注与申请人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另外,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构成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材料;

  2、运动鞋样品照片;

  3、行政判决书;

  4、版权登记证书;

  5、使用运动鞋的截图;

  6、年检报告、审计报告等证书;

  7、专卖店列表、信息截图(公证件);

  8、天猫、京东旗舰店首页;

  9、检索证据清单及资料;

  10、网络报道;

  11、广告宣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依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完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其注册使用不存在混淆消费者认知或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的可能。争议商标是以正常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的,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该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高度近似,指定商品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的宣传与销售证据,证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自己生产经营所需。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动物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1月14日至2032年1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25类“包;运动鞋”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N NAVI VANICE”,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尚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动物皮”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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