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秀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12858711号“冰洁欧 BingJie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冰洁”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冰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大量申请、购买和出售商标,且仿冒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第1939223号“冰洁 BING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2013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其驰名度一直持续到现在,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并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冰洁”品牌简介;
2、申请人“冰洁”商标的使用情况;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京东天猫旗舰店及产品销售和顾客评价;
5、审计报告;
6、企业荣誉;
7、有关销售、宣传情况、慈善活动的媒体报道;
8、部分维权胜诉案例;
9、商标授权使用书;
10、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商标列表、购买、出售商标材料;
11、被申请人开设的名为“冰洁欧”的羽绒服店铺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超5年,该商标系答辩人自主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答辩人通过调查发现,类似构成形式的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能够获得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在相应的商品上投入市场流通并广泛宣传,答辩人并无串通原申请人进行商标的恶意买卖。综上,答辩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体店实拍;销售清单;包装袋实拍。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文书中并未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尽管争议商标已经注册满五年,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恶意囤积的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已经有仿冒产品上市,其行为符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成功的情况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被申请人没有规范使用争议商标,且对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证据:《【小知说法】转让行为对商标恶意囤积认定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潮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5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1941078号商标,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上述引证商标现所有人均为江苏康盈时装有限公司,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该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江苏康盈时装有限公司表示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冰洁”系列商标,并代其进行知识产权的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版权、专利、诉讼等)。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证据9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见1484期《商标公告》),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170余枚商标,其中“韩芝兰 HRALACCI”、“宝邦吉普 BOOBJIPP”、“杰奥培蒙 JEIOPEIMN”、“库马仕 KUMASHI”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