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小玲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39465817号“senik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6658、147619、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枚商标,其中3枚针对申请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部分商标;
3、相关裁定文书、判决;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对应商标档案、品牌介绍;
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商标;
7、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senikep”,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