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尼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光好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2095884号“Sony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ONY”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初步审定的第259912号“SONY”商标、国际注册第978971号“SONY”商标、第10893224、43357359号“SON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02597号“S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高度知名的“SONY”商标的抄袭,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网站对Vision-S汽车的介绍页面;
3、百度百科对Vision-S汽车的介绍;
4、宣布启动VISION-S原型车公开道路测试的报道;
5、上述商标详情;
6、排名;
7、官网对“SONY”品牌的历史介绍;
8、“SONY”/“索尼”品牌的产生过程;
9、所获荣誉;
10、索尼公司历史上的重要产品简介;
11、中文网站页面;
12、产品开发大事记录;
13、企业报告;
14、财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9类“飞机;声音或图像的录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各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手推车;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充气轮胎;搬运手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Sonyog”,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