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12835号“D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B 31412835

阅读:21508 2023-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乐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义:杭州黛柏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对第31412835号“D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5886号“D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乐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义:杭州黛柏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对第31412835号“D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5886号“D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在先使用“DB”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DB”商标属于申请人的情况下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3、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执行标准;

  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在先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杭州乐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义:杭州黛柏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肥皂分配器;刷子;梳;牙刷;化妆用具;卸妆器具;美甲用泡沫材料制分趾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陶器;瓷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B”与引证商标“DB”字母组合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之外的刷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陶器等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陶器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分配器、刷子、梳、牙刷、化妆用具、卸妆器具、美甲用泡沫材料制分趾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肥皂分配器、刷子、梳、牙刷、化妆用具、卸妆器具、美甲用泡沫材料制分趾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该条款所指“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31412835号“D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B 314128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81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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