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秋平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浩奇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0094178号“匠心后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00729号“后古”商标、第15699675号“后古HOUGU及图”商标、第19160850号“后古旅拍”商标、第22803905号“后古写真”商标、第27133278号“后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品牌“后古”,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信息;
3、申请人企业概貌;
4、申请人门店地址及照片;
5、“后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6、申请人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后古”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7、在先案件判决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宣告无效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赵浩奇于2019年8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翻译、娱乐服务、导游服务、培训、教育、健身指导课程、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流动图书馆、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录音棚、舞台布景出租、书籍出版、录像剪辑、微缩摄影、组织选美、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数字成像服务、筹划聚会(娱乐)”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导游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导游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流动图书馆之外的培训、娱乐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培训、筹划聚会(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后古”,该词与引证商标一、五“后古”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导游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