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昊禹米业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11949383号“昊禹竹叶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反复申请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竹叶青”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资料;2、商标信息资料;3、维权记录、在先案例资料;4、荣誉资料;5、财务审计报告、合同、发票、纳税证明;6、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认定资料;8、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23年4月13日在183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予以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其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非医用浸液;面包;煎饼;叶儿粑;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且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