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闵哈赛林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66103号“BRIDGE.D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70170号“BRIDGE DOG”商标、第53778786号“BRIDGE CAT”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其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碗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