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135485号“COL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LSON 24135485

阅读:23176 2023-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玺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24135485号“COL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第20类商品的国际注册第637986号“CO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玺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24135485号“COL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第20类商品的国际注册第637986号“CO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114件商标,远超出正常商业使用需求,其中包含大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有大量在先案例认定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还曾销售侵犯申请人品牌的侵权行为,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处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还扰乱了我国商标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及申请人官网等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产品推荐信;

  4、申请人官方网站资料;

  5、荣誉资料;

  6、侵权保护资料、在先案例资料;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资料、案例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塑料打包带;非金属捆扎物;塑料线(包扎用);包装或捆扎用非金属带;包装带;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麻袋;伪装网;网线;网”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20类“电气器材环;尤其是安装环;设备环;套箍环和电缆环;合成材料环;尤其是安装环设备环;套箍环和电缆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上权利。

  3、被申请人在第6、7、8、9、11、16、17、19、20、21、22、35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注册申请人12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LEGRAND”、“PHILIPS”、“SCHNEIDER”、“INGELECCABLERIES”、“TELEMECANIQUE及图”、“施耐德”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LEGRAND”、“PHILIPS”、“SCHNEIDER”、“INGELECCABLERIES”、“TELEMECANIQUE及图”、“施耐德”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24135485号“COL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LSON 241354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81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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