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玉环市东海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匠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87676号“D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0319号“D.H及图”商标、第12120629号“DH及图”商标、第21697727号“DH及图”商标、第21697765号“DH及图”商标、第668497号“DH及图”商标、第1459000号“DH及图”商标、第23561397号“D&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三、申请人是对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片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H”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铜、五金器具、金属法兰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钢板、金属螺母、屋顶石板片用金属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
申请商标“DH”仅由两个普通印刷体的英文字母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金属水管阀、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