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胜伟达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03792号“森林地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75657号“森森地带SENSENDIDAI及图”商标、第10185789号“森林|热带Tropical Wo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其余的洗发液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森林地带”与引证商标二“森林|热带Tropical Wood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润肤乳液、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清洁制剂、口气清新喷雾、香袋、房间用非电香薰器的香薰剂补充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