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981813号“水一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水一家 67981813

阅读:131079 2023-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武县水一家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1813号“水一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81424号“水壹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设计理念等方面不同,不…

  申请人:成武县水一家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1813号“水一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81424号“水壹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设计理念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原因已被依法撤销其在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机、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煤气净化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现为在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电炉、灯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水一家”,与引证商标“水壹家”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灯、水族池照明灯二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二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饮用水过滤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灯、水族池照明灯二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用水过滤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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