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秀霞
申请人因第1687706号“苏建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036号决定,于2023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不动产出租”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687706号第36类“苏建”注册商标,原第168770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集团登记证明细及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办公场所及周边照片;
3、不动产出租房屋合同及对应服务发票;
4、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服务销售合同及对应服务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5、房屋租赁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0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显示申请人授权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显示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内将房屋租赁给宋建平,并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佐证,为进一步查明在案发票的真实性,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核实,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所记载的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故我局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不动产出租”房屋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不动产代理”等其余服务与“不动产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