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010421号“K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Y 56010421

阅读:57946 2023-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利洁时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凯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6010421号“K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的“KY”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

  申请人:利洁时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凯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6010421号“K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的“KY”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780788号“K•Y”商标、第28658648号“K•Y”商标、第28658652号“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更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书;

  2、“KY/润蓓”品牌宣传页;

  3、“KY/润蓓”品牌产品线上销售信息;

  4、“KY”产品广告宣传图、线下销售实拍;

  5、“KY”百度百科介绍;

  6、相关授权书及翻译、备案信息、产品销售发票;

  7、百度检索“KY/润蓓”的结果;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衣;紧身腹围;静脉曲张用长袜;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压力衣;紧身腹围;静脉曲张用长袜;口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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