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鑫汇金实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江苏悦达汇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伟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71655号“鑫汇金 XINHUIJ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3804号“鑫金汇建材家居广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84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84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鑫金汇”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略有差异,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不动产管理同一种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不动产管理服务外的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不动产管理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表现形式及设计风格上存在差异,且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