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06368号“洁洛克JOL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洁洛克JOLOK 40706368

阅读:77392 2023-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盐城津强阀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快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40706368号“洁洛克JOL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JQ-LOK”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经与申请人…

  申请人:盐城津强阀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快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40706368号“洁洛克JOL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JQ-LOK”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567777号“JQ-L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JQ-LOK”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注册了440余件毫无关联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恶意囤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产品图片;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30年5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电磁阀”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39项商品/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43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鸿仁堂”、“法恩克”、“姆巴佩”、“周大成”、“喜莱德”、“马苏里拉”等商标。其中上述部分商标或在异议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或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因申请人营业执照中含“商标代理”,故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电磁阀”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是类似商品及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JQ-LOK”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如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申请人在39项商品/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医药、卫浴、珠宝饰品、酒店、食品等名称以及国外球员人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鸿仁堂”、“法恩克”、“周大成”、“喜莱德”、“马苏里拉”、“姆巴佩”等,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尤其广泛,且上述部分商标或在异议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因申请人营业执照中含“商标代理”,故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并未对上述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它实体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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