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783884号“锐净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锐净壳 61783884

阅读:135644 2023-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贝壳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多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61783884号“锐净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壳牌”、“SHELL”、图形商标经过广泛…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贝壳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多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61783884号“锐净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壳牌”、“SHELL”、图形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第180730号“壳牌”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72171号“壳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95012A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64895号“壳牌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70652号“壳牌可耐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961389号“锐净超凡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多个明显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背景及历史介绍;

  2、申请人中国网站摘录、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

  3、2007-2009年纸件广告样本及市场促销证据;

  4、壳牌在报刊、杂志刊登的广告、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道以及互联网的媒体报道;

  5、获奖情况;

  6、北京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广州壳牌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媒体报道、宣传资料、促销活动;

  7、在先案例;

  8、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及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并未对指定商品做任何虚假或夸大的描述,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为实际使用目的注册的,并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6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气体燃料;工业用油;润滑油;电能;除尘制剂;燃料”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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