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斯提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16351号“ST SMARTRAK POSITIO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86830号“SMARTR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61259号“SMARTR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87253号“SMAR T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839347号“SMARTTR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99968号“声迹音响技术TRACESOUND AUDIOTECHNIK 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经请求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编程控制器”商品。且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部分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共存协议书材料。2、相关商标撤销决定书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已经予以核准申请人提出的删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编程控制器”商品上的申请。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母线槽;接线盒(电);电线接线器(电);电线连接物”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5、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芯片(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6、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话机;探测器;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编程控制器”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散热风扇;计算机专用机柜”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SMARTRAK ”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ST”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T”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编程控制器”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用于科学、航海的设备及仪器及电动的设备及仪器,即用于电气技术工程的电气设备及电气仪器,即用于弱电流技术的传导、转换、存储、调节、控制及电动的设备及仪器,即用于通讯技术,高频技术工程及控制技术工程的设备及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虽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同意书,但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上,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提交《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