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十方鸽食品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94036号“18鸽 只有18才够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9003号“鸽鸽”商标、第3616044号“鸽鸽”商标、第8482535号“鸽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鸽”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已有大量带有“鸽”字的商标在29类获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鸽”字,将其用在“卤鸡;肉”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火腿”、“香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驳回复审理由书中虽载有使用图片,但申请商标违反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