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73238号“柏芮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柏芮朵 69873238

阅读:152172 2023-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临平柏拉朵家居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873238号“柏芮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18527号“白芮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申…

  申请人:杭州临平柏拉朵家居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873238号“柏芮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18527号“白芮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从事行业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柏芮朵”与引证商标“白芮朵”末尾两字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若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所谓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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