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嘉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识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妍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31147939号“Fionac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97334号“iFi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38811号“iFi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提供的品牌介绍信息;
2、申请人获得的“爱心捐赠证书”;
3、检测报告材料;
4、天猫、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网址;
5、申请人的部分采访视频材料;
6、通过官网、产品、包装以及宣传册等途径的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无证明力,无法证明其主张。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在先其他权利未提出保护主张。被申请人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或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AFION妍丽”品牌简介、官方网站及百度百科;
2、“AFION妍丽”品牌策划与设计相关文章、大众点评相关截图;
3、“AFION妍丽”品牌微信公众号推广截图;
4、部分天猫、京东平台的销售页面及相关新闻报道;
5、电子海报、广告标牌、实体店照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驳回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Fionacos”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字母及引证商标二“iFiona”均含有“Fiona”,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