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朝阳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25927号“饭商 FA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属于臆造词汇,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42360号“商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14590号“FANS CAKE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952221号“好粉联萌 FANS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554097号“FAN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50725号“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饭商 FANS”属于日常用语,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糕点、面包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饭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FANS”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FANS”的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面包、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