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744025号“作业分析系统 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业分析系统 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及图 64744025

阅读:109931 2023-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4025号“作业分析系统 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文字“作业分析系统”、“OPERATION ANALY…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4025号“作业分析系统 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文字“作业分析系统”、“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OAS”构成,其中“OAS”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整体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80784号“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44179号“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79028号“D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79265号“D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149309号“协作式驾驶辅助系统 CDAS COOPERATIVE DRIVER ASSISTANT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123601号“DAS TR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620287A号“OA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15158号“O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材料;2、行政判决书材料。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作业分析系统 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的首字母组合“OAS”。申请商标整体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申请商标由文字“作业分析系统 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 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的首字母组合“OAS”。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OAS”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DAS”、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DAS”、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CDAS”、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DAS”、引证商标七的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八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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