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28859号“AWB(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80182号“AWBI3I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55821号“AW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经营范围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引证商标二的状态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中的“AWB”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冷凝装置、空气冷凝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冷凝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发电机、冷凝装置、空气冷凝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发电机、冷凝装置、空气冷凝器复审商品外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冷凝装置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发电机、冷凝装置、空气冷凝器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其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经营范围不同的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冷凝装置、空气冷凝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