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2913号“ROOT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10354号、第65513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出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申请人具备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的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企业概况、业界排名、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准批证书、相关裁定、“ROOTINA”品牌产品信息、包装图样、销售计划及翻译、第5、29、32类在日本获准注册的“ROOTINA”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信息、“root in”含义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加工过的槟榔;加工过的水果;食用油脂;食品用果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加工过的槟榔;加工过的水果;食用油脂;食品用果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短期内申请注册了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创新性美容饮料”商品上对“ROOTINA”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该“创新性美容饮料”商品具有提升肌肤抵抗力、保湿力、补充维生素B、β胡萝卜素等功效,故该商品属于医用饮品的范畴,而非本案“奶饮料(以奶为主);乳酸饮料”等复审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包含申请商标在“奶饮料(以奶为主);乳酸饮料”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奶饮料(以奶为主);乳酸饮料”等复审商品上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