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荛微商务服务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91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02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60041号“龙门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439864号“楚九香 香 CHU JIU 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441543号“香 香满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852718号“串美香 CHUAN MEI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961417号“WEI DAO JI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660040号“龙门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428555号“香 香满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174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214651号“诗夷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668677号“良可香 香 LIANGKE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第29类:
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香”经过设计后已经图形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七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酱、酱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芝麻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0类:
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中的文字“香”经过设计后已经图形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引证商标十一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的酵母、家用嫩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