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38532号“芒果营业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1973号“芒果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18778号“芒果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805012号“芒果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42278号“芒果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59634号“芒果特训营MANGO TRAINING CAM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已就本案做出了商标共存声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此外,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之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在先已经大量注册了“芒果”系列商标,本案的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的商标的拓展注册,具有合理的注册基础。在先胜诉判决已经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共存意思表示有效,也应该认定本案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人共存协议意思表示有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简介及获得的荣誉材料、申请人内档材料、审计报告、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裁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芒果营业厅”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芒果tv”、“芒果助手”及引证商标五“芒果特训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